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收據肆張及簽注參考單伍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收據4張、簽注參考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收據4張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傳真機1臺、簽注參考單5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石佳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