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劉星德 被告 黃霞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已逾6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自94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