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因分期付款先取得占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侵占罪告訴(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告 林韋廷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獨資商號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期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0元,廖武正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付林韋廷占有使用。詎林韋廷在取得上開機車後,自101年5月15日第1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分期付款價金並避不見面,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新富 ,致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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