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力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力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4日│101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827號│偵字第44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600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11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9月5日│102年1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備註│編號一部分業於101年10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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