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胡秋華 相對人 吳鎔羽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吳鎔羽(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檢具相對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彰化縣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等件,請求對相對人吳鎔羽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女即相對人吳鎔羽應受監護宣告,固據聲請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彰化縣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為證,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吳鎔羽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場等情,此有署立彰化醫院101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到場接受鑑定,本院無從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亦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吳鎔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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