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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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書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書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書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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