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加被告楊正交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楊正交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楊正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交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08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39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交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