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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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旻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22時9分到場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柯旻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旻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8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1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
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迄至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彼時員警除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情外,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