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一案,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日即因瑣事迭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廿一時許,夫妻二人又因甲○○把玩電腦遊戲而發生口角,乙○○憤而將甲○○正在把玩之電腦電源拔掉,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臉頰及身體,致乙○○受有左臀部挫傷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乙○○之犯行,僅坦承因把玩電腦遊戲而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而已,辯稱:其甚愛其妻乙○○及其女 許玟萱 ,絕不會動手毆打妻女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其女 謝玟萱 (係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出生,已有識別及表述之能力)到庭證述:有看過爸爸媽媽吵過架,在 義一路 家裡,也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是直接打臉,也有掐媽媽脖子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為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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