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
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併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7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1月10日9時許,在基隆巿信一路與義六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7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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