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福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圖利緣故,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92年11月9日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仍滯留大陸不願來台,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因兩造既無結婚真意,應認雙方之婚姻無效而不存在,為此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業已結婚,是本件原告自有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除去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黑仔」支付新台幣20,000元之代價予原告,由原告擔任假結婚人頭,於92年10月28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假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次按已履行婚姻方式但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其效力如何,雖法無明文,但因結婚為親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應解釋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另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為不同之概念,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如當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即屬不成立,惟如當事人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為無效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被告於結婚時主觀上無結婚合意,乃係利用原告為人頭使被告入境臺灣而為虛偽結婚,已如前述,其結婚應屬無效,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