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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