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巷段」應更正為「後港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復衡酌渠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月餘)及擺設機台數量(共12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1│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大亨」(含IC板肆片)│肆台│├──┼───────────────────┼─────┤│2│電子遊戲機台「雷電」(含IC板壹片)│壹台│├──┼───────────────────┼─────┤│3│電子遊戲機台「魔術方塊」(含IC板壹片)│壹台│├──┼───────────────────┼─────┤│4│電子遊戲機台「中國龍」(含IC板壹片)│壹台│├──┼───────────────────┼─────┤│5│電子遊戲機台「賽馬2人座」(含IC板貳片│壹台│││)││├──┼───────────────────┼─────┤│6│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龍鳳」(含IC板壹片│壹台│││)││├──┼───────────────────┼─────┤│7│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含IC板壹片)│壹台│├──┼───────────────────┼─────┤│8│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含IC板壹片)│壹台│├──┼───────────────────┼─────┤│9│電子遊戲機台「皇冠13迷」(含IC板壹片)│壹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李秋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8巷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1年2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段696地號上之「文化釣魚蝦青蛙池」內,擺放其所購買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大亨」4台、「雷電」1台、「魔術方塊」1台、「中國龍」1台、「賽馬2人座」1台、「超級金龍鳳」1台、「滿貫大亨」1台、「水果盤」1台及「皇冠13迷」1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嗣警於同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IC板13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秋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彈珠大亨」4台、「雷電」1台、「魔術方塊」1台、「中國龍」1台、「賽馬2人座」1台、「超級金龍鳳」1台、「滿貫大亨」1台、「水果盤」1台及「皇冠13迷」1台(均含主機板及內容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法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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