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鴻
沈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楊鎰鴻、沈清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楊鎰鴻辯稱:當天因沈清文表示其友人「 慶仔 」要其幫忙載鐵條,但沈清文沒有車,便找伊一起去,到現場後,由沈清文下車去拿鐵條,結果被一位婦人發現,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伊不知道該鐵條為別人之物云云;被告沈清文則辯稱:當天係楊鎰鴻找伊去搬鐵條,楊鎰鴻說該鐵條為渠友人所有,後來有人出來說東西是他的,伊便把東西放下就走了,伊僅有碰到鐵條,沒有搬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鎰鴻、沈清文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
,由被告楊鎰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清文,前往高雄市○○區○○路15之3號旁後,被告沈清文下車以徒手拿取置放於該處空地旁之鐵條1支等情,業據上開被告2人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害人 李秀 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經被害人 凌儒清 指訴在卷,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被告2人固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李秀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伊發現1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男子搬運住處附近空地之鐵條至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欲離開時,經伊上前攔下該車,該男子方自車上將鐵條搬回原位並上車迅速離開等語。衡情若被告2人係受友人之託前往載運前開鐵條,則於抵達上址時,理應再次向該友人確認擺放之位置並告以即將搬走之旨,以杜絕可能產生之誤會,且於前揭證人前來攔阻時,應再次確認該鐵條之所有權歸屬,並向該證人表明係受他人之託前來搬運之情。被告2人非但未當場向證人為上開澄清,反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渠等是否基於受託前往搬運該物,已屬可疑。且自警詢、偵訊迄本院調查程序,被告2人對於該日何故碰面、前往案發現場之緣由及係受何人之託等節,2人之供詞皆相互矛盾,復未能提供渠等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反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倘被告
2人確受他人所託前往案發地點,關於渠等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究係何人之友人乙節,應無不一致之理,顯見被告2人為圖卸刑責而互相推諉,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鎰鴻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沈清文前有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此節業據上開被害人陳稱屬實,兼 衡渠 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本件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 楊鎰鴻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段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沈清文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沈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清文,前往高雄市○○區○○路15-3號旁,趁人不注意之際,由沈清文下車,徒手竊取凌儒清所有之鐵條1支(長1.5公尺、寬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駕車離開之際,為李秀發現上前攔停,沈清文始將該鐵條搬回原處並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鎰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沈清文要去偷東西,他只叫我載,沈清文告訴我是「慶仔」叫他來搬,婦人來阻止時,我有問沈清文是否「慶仔」叫你來搬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清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秀及被害人凌儒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楊鎰鴻並未提供「慶仔」之年籍以供本署調查,是否有「慶仔」之人亦無從查證。又被告沈清文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楊鎰鴻駕車前往我住處,告知我他朋友有鐵條需要我幫忙搬運,所以我便與他前往該處搬運等語,且被告2人前往上開民宅旁搬運該鐵條時,並未知會住戶即逕行搬取,是被告楊鎰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鎰鴻、沈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楊鎰鴻、沈清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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