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條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條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條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區飲用酒類後,本應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旺仔鐵工廠」對面之車道後,再行迴轉至該工廠前(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張條家因迴轉角度不夠,而在上開地點欲再倒車將車身轉正時,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光線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且因飲酒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在未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前,即貿然倒車,適有 李錦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黎怡秀 ,及 蔡雅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李錦坤機車右後側車尾及蔡雅閔機車之右側車身即先後遭到張條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李錦坤、蔡雅閔因此均人車倒地,乘客黎怡秀則拋飛至同向行經現場由 徐煒哲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下方,致受有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蔡雅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膀、臉部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張條家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嗣經警到場測得張條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張條家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怡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條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0頁、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黎怡秀、證人李錦坤、 高財旺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100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53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件車禍經過之情節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他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乙節,業據搭載黎怡秀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李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發生碰撞是一瞬間的事,被告的車輛違規停在機車道上,我當時已騎到他的左後側,他沒有注意後方的機車來車,直直的往後倒車,所以被告左後側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右邊排氣管附近的位置,後座的黎怡秀因此飛到同向的汽車道上;蔡雅閔騎在我後面,約有1台車之車身,因為我當時已閃過汽車,所以右後方被擦撞到,而蔡雅閔騎在我後面,應該是正好被被告撞到等語(偵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黎怡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倒車倒得很快,撞到我男友機車後方,我就飛出去等語(他卷第53頁);證人蔡雅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騎在機車道上,前方沒有什麼狀況,大家都是這樣騎,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突然我聽到碰一聲,有1台車子從我的右邊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且相互符合,並佐以案發後證人李錦坤及蔡雅閔之機車,均係沿車行方向一前一後向左傾倒在地,兩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1公尺,蔡雅閔之機車右側車身留有一道明顯可見且與被告車身顏色同屬深色之擦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可參(他卷第9頁、第26頁、第39頁),足證證人李錦坤及蔡雅閔之機車係0前一後行經被告車輛後方時,突遭被告倒車分別撞及其等機車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非證人李錦坤及蔡雅閔所能加以注意及防範,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騎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被告所辯上情,並無根據,自無可採。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黎怡秀、蔡雅閔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駕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蔡雅閔受傷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上開告訴人2人受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35頁),並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院卷第32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等規定而肇事,其疏失情節尚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曾交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予告訴人黎怡秀及為其支付醫藥費用73,600元,而尚未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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