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78號聲請人王傑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訂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申報權利期間係於100年8月12日屆滿,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於101年11月1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 韓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6,000元│100年8月10日│HC0000000│7個月││││五常分行│││││├──┼───┼────────┼───────┼───────┼─────┼──────┤│002│韓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6,000元│100年12月10日│HC0000000│9個月││││五常分行│││││└──┴───┴────────┴───────┴───────┴─────┴──────┘┌────────────────────────────────────────────┐│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韓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6,000元│100年4月10日│HC0000000│3個月││││五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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