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林麗燕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黃昊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理人 林婷涵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陳倩如 黃志豪 沈炳旭 黃詠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旭堂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9年8月3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債權人受分配比率約為
1.29%,嗣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經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0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
(三)參諸債權人雖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陳報狀所述及101年7月31日庭期中陳稱:其自97年起以打零工為生,有時擔任清潔工,有時在早餐店幫忙,今年5月初開始沒有工作,有工作時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收入,有時不到1萬元,98年4月至99年3月為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並提出薪俸袋影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以資參佐(見消債更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頁),核諸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客觀資料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認聲請人家庭於98、99年間,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殘障補助4,000元、兒少扶助3,400元及孤苦兒童扶助4,400元,此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李○○、李○○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87至96頁),故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應以28,800元計【計算式:
12,000+5,000+4,000+3,400+4,400=28,800】。
2.另聲請人與前配偶李○○育有未成年子李○○(00年0月0
日生)、李○○(00年0月0日生),李○○自93年3月起至98年3月底因案入監服刑,而2人於95年10月25日離婚,離婚後迄今,李○○、李○○均由其扶養,而李○○均未曾支付二子之扶養費,而由其獨立負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陳述:其於前配偶入監服刑期間必須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尚堪採信。
3.是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以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97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7日)之收入,共計691,200元【計算式:28,800×12×2=691,200】,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98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及11,309元,則聲請人自93年3月起至98年3月底止,獨立扶養未成年二子,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為243,710元【計算式:10,991元×2人×8月+11,309元×2人×3月=243,710元】,另98年4月以後,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養用應為147,017元【11,309×2÷2×9+11,309×2÷2×4=147,017】,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90,727元(243,710+147,017=390,727),復加計聲請人自身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268,872元【計算式:10,991×8+11,309×12+11,309×4=268,872】,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計為659,599元(390,727+268,872=659,599),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1,601元(691,200-659,599=31,601),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更生時起,迄101年5月29日本件執行清算事件債權表確定之日止,已獲分配46,314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之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並無於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從事刷卡消費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