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 徐利華 被告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國 被告 蔡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如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段○○段30、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為公用之地,卻被拍賣,而拍賣非關訴外人國防部,國防部自不得涉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亦不得因被委託就拍賣系爭土地,惟國防部與國有財產局私相授意,利用改建條例稱一切合法,不知道是昏了頭,還是權利把持或專制。因此,原告請求賠償係要被告等頓悟,連同得標者亦應一併受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否則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賠償2億元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國防部與國有財產局私相授受,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被告等、得標者即應連帶受罰,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狀,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並未就其與被告等間有何法律關係為陳述,其所指國防部與國有財產局涉入系爭土地之拍賣、被告等投標之行為等,究與原告有何關係,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已難認原告就前開事實有何得為適格原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遑論關於其請求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之數額,係基於何請求依據,更未見原告說明。從而,依原告所述情節非惟不能認其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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