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文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鍾文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鍾文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堃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及啤酒約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嘉興路168巷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2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