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馬佳君
被告 劉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6,719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及放款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39至41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