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昱騰黃怡龍 (即 黃正中 之繼承人)

黃柏源 (即黃正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65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正中於民國86年1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正中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故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荷蘭銀行承受;而荷蘭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正中前於96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