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告 徐昌淵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告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被告與外籍家庭看護工MARWIYAH( 薇雅 )因不當收取仲介費等問題,於111年1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成立內容第6項第1點「外國人要求轉換仲介公司,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外國人繼續在僱主(即本人)家工作。」之勞資爭議協調,應係外籍看護與被告雙方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同意外籍看護繼續在原告家工作。而「薇雅」之轉換及終止契約係被告所「同意」,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二)目:契約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原告本應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詎被告竟曲解條款,詐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2目後段「契約未滿3年,甲方(即原告)未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私自更換仲介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6萬元」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使原告一時不查,乃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同意」與「薇雅」轉換、終止「仲介合約」成立協調後,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係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並無違約,然經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現金。原告前於111年2月9日提請新竹縣政府資仲爭議協調不成立,嗣於同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與移工薇雅協調時,經勞工局人員查證並無不當收取仲介費用,然因原告仍堅持要換仲介,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被告公司申稱引進移工不易,終止合約將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乃依據合約第7條第5項要求賠償,原告主動給付違約金6萬元,兩造同意終止合約後,勞工局才要求移工應與仲介解約,被告公司方與移工終止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有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未滿3年,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要私自更換新的仲介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6萬元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於111年1月12日,因於原告住所服務之外籍移工MARWIYAH就因轉換雇主收費及契約問題,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後,協調成立,內容略以:「外國人要求轉換仲介公司,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外國人繼續在雇主家工作,外國人於111年1月12日將服務費1500元及居留證2000元予仲介公司」(本院卷第21頁),而當日,原告給付被告6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收據,載有「雇主徐昌淵與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雙方同意解約,依委任合約第七條第五項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雇主徐昌淵已支付新台幣6萬圓整給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收到現金6萬圓整,此據,已茲證明。」(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間就外籍移工之合約轉換,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合約以合意終止契約進行,其合意終止之方式,係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6萬元方式終結系爭合約之爭議。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收取此6萬元,並無施用詐術,實可採信。原告徒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因被告「同意」,而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認為原告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云云,實不可採。被告依系爭合約要求6萬元,難認施用任何詐術。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要撤銷意示表思,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調查外籍移工薇雅到庭,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