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馬佳君

李崇維

卓士雄

鄭雅云

被告 李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3,640元未清償。(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6,666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分配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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