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告 黃俊惠
訴訟代理人 林瑩娟
被告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於租約屆期前亦曾以存證信函命被告到期後搬離以示拒絕續租之意,詎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竟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伊併得請求返還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自75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109年母親去世後,原告之女兒於109年7月17日帶同員警前來向伊收租金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記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但原告之女兒卻趁伊不注意時將屆期日竄改為110年10月16日,伊有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伊現在體弱多病且經濟能力不佳,才會勉強住在系爭房屋,雖有通知原告來收租金及換簽新約,但原告均不前來,原告命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背信忘義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之屆期日有遭原告之女竄改,然姑且不論被告對原告之女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查無實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被告之再議,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已難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況依被告所述系爭租約竄改所載屆期日期110年11月16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10年11月17日起亦確已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體弱多病且經濟能力不佳,並不能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16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此利益原應歸屬於所有權人原告,卻因被告之佔用而致其受有損害,參以被告前係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堪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