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8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第3行所載「竟貿然酒後騎乘……」,應補充為「竟貿然於同日19時55分許,酒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凱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曾凱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廷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某同事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約2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與西濱路二段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對 曾凱廷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凱廷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月 20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