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09號
原告 賴樹德
被告 潘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遷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被告已於111年間遷離系爭房屋,僅請求自110年5月至111年1月共9個月積欠之租金,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7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親人 洪瑞淵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嗣雙方於107年8月1日約定續租至110年4月30日。上開租約至110年4月30日到期後,系爭房屋本應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直到111年過年前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111年1月,共9個月期間之租金金額共81,000元(計算式:9,000x9=81,000)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為憑,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被告戶籍於111年8月遷至左營戶政事務所),但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異議,堪認原告主張可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前述9個月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0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要請求9個月租金等語,但其請求狀已載明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其當庭所為只是口語表達,並非變更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