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楊錦華 相對人富立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華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一百零三年度士簡字第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