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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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世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亦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業於104年4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仍有多件同類型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茲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可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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