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受罰人即證人 林瑞堂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堂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僅於104年3月2日具狀泛稱其近日身體不適,無法於該期日到院開庭,請准於該期日請假,另定開庭期日,惟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4年3月19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同時並寄存於受罰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3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詎受罰人於104年4月10日再以同一事由請假,仍未依期到場為證人,惟上開請假事由核均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受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均不予准許,茲既受罰人收受前開2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衡酌其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處罰鍰20,000元。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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