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耀華 被告 趙興偉
趙懷琪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耀華對被告趙興偉、趙懷琪、黃淑芬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此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不服,於10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