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建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相對人羅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存單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93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