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嬌蓮 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