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可知此係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在保護令核發後至送達前產生空窗期,故送達與否僅為被告是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證明方式之一。查被告甲○○坦承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有執行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既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保護令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時起即生效,仍故意違反保護令中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命令,業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甚明。原判決未予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遽以保護令實際上未送達予被告為由,認定保護令對被告不生效力,判決被告無罪,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令之立法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送達之規定。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於執行時,雖已告知相對人即被告甲○○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然迄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縱有實行違反通常保護令所定有關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行為,仍不能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揆之首開說明,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但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