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
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7、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見台協公司圍牆已倒塌多時,台協公司員工多數人出去,被告見公司該圍牆已失去效用,故而順道進去偷竊減速馬達電動機1台。按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是該牆垣有防止人員出入,具有防竊功能,始有牆垣意義。而該台協公司之牆垣已倒塌多年人員俱都就近出入。故而本件僅能構成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於99年2月15日上午6時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停放於鳳山市○○○路451之3號前停車格內汽車,所用係普通鑰匙又非兇器。按普通鑰匙無殺傷力又無法視為兇器,故請以生活法則看待普通鑰匙。㈢緣於被告曾因車禍雙腳具殘廢,又因失業食宿問題都靠善心人士接濟,生活陷於絕境始萌竊盜之心,請體恤被告處境而引用刑法第59條稍加減刑。何況被告因罹犯愛滋病,被判2年,不知是否可以刑滿出獄,請減輕被告刑期云云,有上訴狀附卷可稽。
四、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
五、查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中午左右,自台協公司水泥牆及波浪鐵皮之破洞,爬牆進去竊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9偵3067卷第63、64頁),並據證人即台協公司員工林再福於警詢中供證:被告從沿海三路圍牆縫隙進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見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46至51頁)在卷可查且卷查上開照片所示,該圍牆並未倒塌(見同上偵卷第46頁),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屬普通竊盜罪,尚非可採。
六、又有關被告於99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1之3號前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深綠色之自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為B14XLA12653)部分,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責,並未認定部分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普通鑰匙並非凶器,且無殺傷力,故請以生活法則看待普通鑰匙云云,顯係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誤解。
七、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5日,自98年6月7日起接續執行,於98年
8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已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審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翻越圍牆,或任意竊取住戶置於樓梯間之物品,或將路旁之車輛竊取使用,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非輕,且其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卷第28頁),尚屬過重,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從輕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曾因車禍,雙腳殘癈,失業,生活陷於絕境始萌竊盜,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