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鍰競合免予繳納)。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乙○○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乙○○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異議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固堪認定。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即有違誤。㈢異議人乙○○既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能以其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因此,仍應諭知吊扣異議人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因認異議人乙○○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乙○○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併諭知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車○○○區○○於道路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取得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應換發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依修正意旨,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因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吊扣異議人乙○○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人,應換發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不能因此即解釋為駕駛低一級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得吊扣其所持有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應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理由,認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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