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得依上開規定裁處。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據以裁處受處分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自屬未當。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者,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即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2日22時32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員警乃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2-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受處分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指定之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自由等權益,實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而受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40小時,因非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勞動義務,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以科處行政罰鍰。再者,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勞動之方式作為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而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