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被告甲○○涉嫌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298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持有大麻意在施用,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經該署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32樓之2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在該址查獲其持有欲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且該大麻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0.55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該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71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第2812號及94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處收,核屬正當,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則上固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惟依現有情況,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與本件扣案大麻相關之案件刻正追訴、審理中,則扣案之大麻顯無從附隨於主刑之案件併予宣告沒收。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與否,檢察官本具相當之裁量權,茍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扣案違禁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原僅應就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之要件加以審查,實不宜介入偵查程序審認扣案物是否可能係屬他罪之證物,並依此為准駁之決定;且扣案之大麻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並製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存查,故縱扣案之大麻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無證據滅失或難以進而查證之虞,一併指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以駁回抗告人即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