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約。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知吸毒品不好,慢慢改過,希望能減輕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屢次施用毒品,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合併執行後,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12月11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居所,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難謂有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