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則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且據聞欲行脫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為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且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得為扣押之原因,已在書狀中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況相對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伊深恐其意圖賴帳乃至脫產,並非無據,且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規定,係因就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准債權人在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若就此項應為之釋明有不足時,則得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可見假扣押係以債權人應釋明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為前提條件,並非謂任何金錢債權之請求均可藉由假扣押之程序為保全,亦即若無上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之必要性,自無准為假扣押之必要。又所謂不能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係指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此項必要性之釋明,則係指債權人能提出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就此而言,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確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此項釋明,係指可供佐證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非與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之陳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假扣押之必要性要件為釋明,但依其所述「已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況相對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伊深恐其意圖賴帳乃至脫產,並非無據」等語,係其請求原因之證明及主觀臆測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並無法佐證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借款經催告拒不返還,則為兩造就是否付款義務之爭執,與可否准許假扣押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假扣押要件之依據,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必要性部分,仍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原裁定基此而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並不影響抗告人於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後再為提出之權利,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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