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源 視同上訴人 邱惠貞
邱鏸玉 邱慧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9,469元(計算式:105,398元×174.03平方公尺×1/6+122,400元=3,17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9,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