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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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0年10月6日間參加原告與訴外人 李火旺 共同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會首共62會,約定於每月6日、22日開標,並於開標後當日內付款,前開互助會約定條件於81年11月22日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已經繳納之28期會款共計84,000元雖經被告同意返還,惟被告一再推託並無還款誠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為二共同會首之一,應僅有二分之一之責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6日間參加原告與訴外人李火旺共同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合會至前開互助會無法依約履行之期間,已經繳納8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共同會首,對於會款依民間各會首對於會款應負連帶債還責任之慣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李火旺為共同會首,故僅需給付原告42,000元云云,即不足採;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