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天助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李宜樺 所經營之工廠內,向李宜樺稱因李宜樺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廠牌MARCH、綠色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該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號,會影響到其所有之大車進出等語,經李宜樺聽聞後即允諾移車,李宜樺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部小客車移至南投縣○○鎮○○街○號,高天助明知並未經李宜樺允諾或同意其代為出售該部小客車,且李宜樺已經將該部小客車移置他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撥打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許朝棠 所有之行動電話,要求許朝棠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拖吊車輛,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許朝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抵達南投縣○里鎮○○街,高天助隨即要求許朝棠將該部小客車拖吊離開,許朝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高天助作為購買該部小客車之價金,旋駕駛前開拖吊車將該部小客車拖回其位於彰化縣之回收場。後李宜樺於同日下午4、5時許,發現該部小客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許朝棠將該部小客車拖走,經通知許朝棠後,許朝棠於翌日某時許,方將該部小客車拖回原先停放之位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天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樺、證人許朝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各1份、會勘現場照片6張、失竊相關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許朝棠竊取該部小客車,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承包工
程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第2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該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審酌被告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該部小客車變賣後得款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許朝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卷內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影本1紙可佐(見警卷第16頁),此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