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子遊藝場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國卿於107年2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0號旁停車場停放並在車內休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揭車牌號碼與該車車身不符而盤查,並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6公克,含包裝袋
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6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上開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8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83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3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6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4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8月16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法受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決心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4466公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62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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