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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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0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過 」之成年友人停放在臺中市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7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經檢察官補正),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88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至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發覺被告供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員警根據該扣得之吸食器,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嗣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僅係自白尚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楊過」之成年人,然未再提供具體資料供警方調查追緝,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未戒絕毒癮,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刑責已隔10年以上,堪認被告實有遠離毒害之決心,然自述因家庭壓力始轉而尋求毒品慰藉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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