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金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欲左轉金山街而違規提前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而為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扭傷、肢體挫擦傷併撕裂傷及左側大趾骨近側骨折等傷害。詎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丁○○傷勢不理,旋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及車上乘客己○○及甲○○,而戊○○則棄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取職權主義之功能,旨在就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所應行使之對象及範圍,藉以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使刑法得以被正確適用,進而達成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然就本法兼採訴訟主義之情形下,法院仍應以起訴之範圍,作為審判之對象,其非屬起訴範圍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其起訴之被告如經查明非屬真正之犯人,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真正之犯人,僅能依職權告發程序,促請發動偵查權,對其追訴、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己○○、甲○○之偵訊時之證詞、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與甲○○在南投喝酒,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來找甲○○,回台中途中都是由己○○開車,我因酒醉無法開車,坐在駕駛座後座,甲○○坐副駕駛座,不知道己○○開車撞到人,是看到甲○○於半途下車,然後聽到甲○○打電話給己○○商討找人頂替的事,因己○○接到電話說車子要開去警察局,遂請己○○讓我先下車,就在車龍埔墳墓附近下車,之後都未與己○○、甲○○聯絡,當天並未與己○○換手開車,本件並非我駕車肇事等語。
四、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⑴證人甲○○、己○○於警詢時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距案發時間較短,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⑵又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具結,且自供述者陳述之真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作用等綜合觀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金山街口由東往西方向,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金山街,而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扭傷、肢體擦挫傷併撕裂傷及左側大趾骨近側骨折等傷害,且肇事者於肇事後即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就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自小客車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丁○○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8月9日中縣鑑字第095550254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雖同車之證人己○○、甲○○均指證係被告駕車,惟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何人係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
㈡上開車輛係 高阿娜 所有,由其子乙○○使用,於案發當日即
94年11月26日中午,在其開設之租車行出借予友人己○○,己○○於同日下午,再度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及甲○○返回租車行,向證人乙○○表示該車後車窗無法關上,閒聊後旋即由己○○駛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證人甲○○復證稱:「我是跟被告在南投喝酒,己○○開車過來找我們,然後我們一起到台中,本來我們要到仁化路與金山街己○○家中‧‧‧己○○大約下午3點多來找我們,我們繼續喝酒,約5點從南投出發要到台中,剛開始由己○○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先到租車行,在開到大里中興路1段合作金庫那裡,距離肇事地點3、4公里處,他們兩人換手開車,換成被告開車」等語,依據證人乙○○、甲○○上開證詞,事故發生當日從借用系爭車輛、將車輛開至南投,到再將車輛開回台中至乙○○之租車行,乃至離開租車行欲往己○○位於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均由己○○負責駕駛一節,堪可認定。
㈢雖證人己○○、甲○○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行經台中
縣大里市1段合作金庫銀行前時,被告以未駕駛過手排車為由,要求與己○○換手,改由被告駕駛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則是否確有換手開車一事即攸關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我開上述車載他們2人到大里市○○路○段合作金庫前,戊○○向我說他要駕駛該車(因他說他沒駕駛過手排檔),我就讓他駕駛,換我坐他旁邊,甲○○坐後面,往我家方向行駛‧‧‧」(警卷第
6頁),然證人甲○○則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坐副駕駛座,己○○坐駕駛座後方」(警卷第9頁)、「合作金庫前換手時,只有被告與己○○下車,我沒有下車」(本院卷第66頁),雖證人己○○於偵訊時已附和甲○○之詞,改稱「我是坐在戊○○後面」等語(偵查卷第42頁),上開2位證人固然就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已換手改由被告駕駛一事證述一致,惟對其個人在車上乘坐之位置,以及究竟2人下車換手或3人均下車換座位(即若如己○○於警詢時所言,改由被告駕駛,己○○由駕駛座改坐副駕駛座、甲○○由副駕駛座改坐後座,則3人均有下車;若如甲○○於本院證述時所言,僅被告與己○○互換駕駛座及後座,則僅有其2人下車)等節,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己○○就證人甲○○於事故現場下車後,被告如
何離開系爭車輛,其如何將系爭車輛開至警局部分,先於警局稱「戊○○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我有叫戊○○迴轉看情況如何,但他不語也不回應,將車開至仁化路段停放,事後才打電話告訴我,我才找到肇事車輛」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改稱「甲○○下車後,戊○○又載我走,我怕戊○○又出車禍,就告訴他,讓我來開車,後來就由我開車,他叫我往偏僻的地方開,我跟他講撞到人要到警局去說明,他不同意,因為他之前就有肇事逃逸的紀錄,後來我就開著車子去警局作筆錄,戊○○就跑了」等語(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在現場隔壁巷子下車,然後我與被告往山區方向逃逸,我們就開到公墓附近,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與被告都在車上,警察告訴我肇事逃逸的車牌有記下來,警察說要到警局處理,我有將警察的話告訴被告,被告說他有喝酒,擔心駕照被吊銷,次日他才要出來處理,警察打電話的時候,我們將車停在旁邊,我們兩人在附近走動,被告說他要走,我就讓他離開,我就直接將車子開到警局」(本院卷第72頁),證人己○○就接獲員警到案說明的電話通知後,如何將肇事車輛開至警局(是系爭車輛先遭被告開走,之後才以電話告知停放位置,由己○○找到後開至警局;還是被告於偏僻地點自行下車逃逸,而由己○○駕車至警局說明),以及肇事後有無再度換手改由己○○駕駛等節,前後證述顯著不同,若其證詞確係為親身見聞之事,當不至於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3種不同版本。另參照證人甲○○證稱「之前與己○○之妹交往,但未結婚」、證人己○○證稱「我與甲○○認識較久,當天去南投市要找甲○○,被告是剛好在場」等情,本院認證人己○○、甲○○證稱事故發生前改由被告駕駛云云,並非全無可疑。況證人甲○○證稱「換手開車之地點距離肇事現場約僅3、4公里,換手後約5分鐘就肇事」等語,證人己○○證稱「先到乙○○的租車行聊天,約2、3分鐘‧‧‧換手地點之合作金庫距離我家約2、3分鐘車程」等語,若謂被告因未駕駛過手排車而欲換手駕駛,則其3人自南投返回台中途中,有極多之機會可供被告換手駕駛,甚至途中經過證人乙○○經營之租車行聊天,更是變更駕駛人之好機會,被告是否會捨此不為,改於離開租車行,只距離目的地之證人己○○住處約2、3分鐘車程距離之際,才要求換手駕駛?證人己○○、甲○○證稱於事故發生前換手駕駛之事,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認應無證人己○○、甲○○證述之換手駕駛一事。
㈤另查,證人甲○○於離開系爭小客車前往事故現場察看之際
,自同日18時01分01秒起至18時58分22秒之事故甫發生期間內,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續接獲5通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之電話,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證人己○○證稱上開電話均在詢問傷者之傷勢情況,則以證人己○○與甲○○間電話聯絡極其密接之情況觀之,若謂證人己○○僅係基於證人旁觀者之立場表達關切之意,未免異於常情!另證人丙○○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是在仁化路與金山街口,由我同事先行前往處理,在現場有1位民眾指稱甲○○從肇事車輛下車,我們就將甲○○帶回派出所,甲○○坦承他坐在副駕駛座,請甲○○通知開車的人將車開到派出所,後來由己○○開車到派出所。甲○○當場並表示車是由被告開車的,車子是由己○○向朋友借的。己○○將車開到派出所後,我們比對遺留在現場的汽車左前大燈,經比對後特徵相符‧‧‧我們叫甲○○通知駕駛將車開到警局」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件係肇事逃逸案件,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待查證,於經員警通知要求駕駛人到案說明之際,實難想像證人己○○會不顧 瓜田李下 之嫌,容認其指稱之實際駕駛人即被告逕自棄車離去;另參照證人丁○○證稱「印象中己○○於我住院後的2、3天有來探視我,跟我媽媽說要我到警局去說是被告開的車,不是己○○及甲○○開的車,我以我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行動拒絕他們,後來他們就沒有再出現過。己○○說他是以第3人的身分來探望我,是幫他的朋友戊○○來探望我,還要我體諒被告有小孩的事情。但並沒有提及是何人開車的事情」等語,及證人乙○○證稱「肇事車輛由己○○出錢修復,他並未提及修車的費用要向何人追討」等語,以被告與證人己○○、甲○○3人於肇事當時均在系爭車輛上,該車係由證人己○○所借用,由己○○開至南投,再開回台中,最後目的地為己○○之住處,於肇事後證人甲○○下車察看之際,也是證人己○○多次以電話聯絡甲○○詢問傷者傷勢,並由己○○將肇事車輛開至警局,再於事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即證人丁○○,並出資修復毀損之車輛後,卻從未向被告表示欲追索修車款項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之本件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係己○○一節,尚非全無依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本件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實有相當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無疑之程度已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己○○是否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