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漏載甲○○失竊物品尚有重型機車駕照1枚,收受贓
物地點更正為臺北縣○○鄉○○○○道右邊之加油站,警方循線查獲的時間更正為民國94年3月2日。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收受大批贓物,致被害人追索無門、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切期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幡然悔悟,始不枉費本院量刑時斟酌再三之苦心。
三、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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