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交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準備倒車時,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行經上開路段,因而閃煞不及,當場擦撞上開營業曳引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及膝蓋撕傷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乙○○業於94年8月8日與被告甲○○成立民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