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堂兄,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基於親誼遂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巷○○號之不動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供擔保後,向國泰人壽借款1,000,000元,國泰人壽嗣於93年1月19日撥款至原告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原告在扣除被告之前另向原告借貸之150,000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850,000元匯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被告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代原告清償國泰人壽上開貸款之每月本息之方式,做為償還原告借款之方式,被告並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國泰人壽每月逕行轉帳扣款之用。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借款後,僅代原告清償14期之國泰人壽每月本息,而自94年3月21日起即不再依約代償,總計被告共尚有積欠原告之本金778,788尚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並委託律師發函限被告於文到後31日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但請求原告能答應其以每月只還款15,000元之方式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貸款本息銀行轉帳不成功通知函、繳息紀錄查詢表、貸款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能答應其以每月只還款15,000元之方式償還借款,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自無審酌,並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未清償等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