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17日,且自93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75%計算浮動計息,另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37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94年5月17日遲延時,原告定儲利率為1.590%,即利息利率為2.86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