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2552號、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甲○○與 鍾岳霖 (另行簽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乙○○反對被告丙○○私下所立定之規定,竟推由被告甲○○與鍾岳霖持電鋸將告訴人在該地號建造之木造房屋樑柱鋸斷,毀損該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以言詞陳明對被告即共犯甲○○撤回告訴(見93年偵字第9342號偵查卷第99頁),則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訴之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具狀補稱該部分事實及所引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53條第3項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及持預藏之汽油準備放火而牽連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惟查,被告所鋸斷者,係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木屋屋頂向外延伸之屋簷棚架支柱,而該支柱均僅係利用檳榔樹桿予以插立使用(見上開偵查卷第107-109頁所附照片),自非該建築物整體之重要部分,縱確有加以鋸斷,亦不足以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失其效用,尚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再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縱尚有如公訴人所陳之預備放火部分,亦不與該部分生何牽連關係,即不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其餘被告丙○○所涉竊盜等罪,俟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